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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
文章类别: 行业法规 加入时间:2/10/2001

级别:** 
颁发字号:国务院令147号 
实施日期:
颁发日期:1994-2-18
发文**:国务院
 
 
正 文: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部、**保密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的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和**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法律责任
   
    **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六条 当事人对倾家荡产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或软件产品。
     **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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